夫妻婚前约定个人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能否主张撤销?|

网上有这样的段子:

如今流的泪

都是当时脑子进的水

法院却要告诉你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

人生如棋,落子无悔!

今日小编将为您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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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刚和朵朵原是一对甜蜜恋人

二人结婚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

约定:

小刚名下所有的个人房产婚后归于夫妻共同财产。

b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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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二人逐渐发现彼此

性格差异巨大

难以继续生活

于是决定离婚

由于双方对婚生子抚养权、

财产分割存在较大争议

小刚将朵朵诉至法院

那么,争议来了

小刚婚前的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小刚主张

双方婚前财产约定小刚名下婚前房产在婚后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是将小刚所有的房产的一半产权赠与朵朵,但该赠与至今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发生权利转移,故小刚有权撤销赠与,小刚在一审中已经实施了撤销赠与的行为并通知了朵朵,故该赠与已撤销。赠与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撒销条件”,只要不是公益赠与和公证赠与,均可在权利转移前无条件撤销。

《婚前财产协议》不是赠与协议,其关于房产的约定与行为双方主体的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依附性,与一般主体下的财产法律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其一经作出立即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需另行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朵朵辩称

法院认为

★本案《婚前财产协议》不是赠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也即将100%产权份额赠与另一方),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据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书面协议就其名下的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即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条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综上

小刚主张已向朵朵发出

撤销赠与房产的通知

请求撤销《婚前财产协议》

没有法律依据

讼争房产为

夫妻共同财产

NO!

NO!

NO!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的精神,本案涉案房产来源于小刚婚前个人财产,并由其婚前全额出资购得讼争房产,在具体分割处理讼争房产时,应适当考虑小刚的权益,亦符合公平原则。

结合小刚的出资情况

二审法院酌定讼争房产按7:3比例分割

即小刚分得70%

朵朵分得30%

讼争房产归小刚所有

小刚应向朵朵补偿支付

讼争房产现值的30%

End

素材提供:厦门中院立案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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