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游市场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和2018下半年检查工作重点|

各设区市、县(区)旅游质监所(执法大队):

根据《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开展旅游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利剑行动—1”规范导游执业严厉打击强迫消费等突出违法行为的通知》(旅办发〔2018〕32号)要求,并结合我省2018年旅游市场“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的计划,现制定2018年江西旅游市场检查工作重点如下:

一、严查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的违法行为。即非出境组团社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出境旅行社业务的。

1、重点检查“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旅行社或网点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

2、重点检查旅行社的服务网点是否与总部实施了“四统一”的管理;

3、重点检查旅行社盖章空白合同放置非本企业及网点的行为;

二、严格规范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设立和备案。即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不符合规定,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并不及时备案后悬挂备案许可证的;

要求各地开设了网点的组团社每季度(最后三日)向当地市一级旅游质监部门报送一次网点信息情况(附:《旅行社网点备案表》)。南昌市旅游质监邮箱:

三、严查旅行社在经营和宣传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旅行社名称,滥用部门、假期名义发布产品、旅行社采购的辅助供应商不具备合法资质,以及办事处超范围经营等涉嫌违法行为。

1、重点检查旅行社在宣传过程中,产品不标注产品序号的行为。

2、重点检查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时不在合同上标注产品序号的行为;

3、重点检查未经审核具备合法资质的外省供应商在我省开展旅游业务的行为。

四、严查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前往非旅游目的地的非法经营行为。目前我国只开放了124个旅游目的地(国家旅游局网站)。

五、严查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旅行社责任险的行为。

六、严查旅行社团队档案不妥善保管的行为。

七、严查导游人员在旅游行程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车购)、擅自改变行程、强迫购物和自费的行为。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条文》

《旅行社网点备案表》

 

江西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2018年9月7日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条文》

《旅游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旅游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之规定:“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相关处罚标准:

《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最终按上位法《旅游法》九十五条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来源:省文化和旅游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