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要担责吗?】

原标题:未成年人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要担责吗?

未满16周岁的刘某在某食品公司任操作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人社局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要担责。可用人单位认为刘某是冒用成年人蔡某的名义入职的,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还要担责吗?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与某服务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刘某冒用蔡某名义与某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安排在某食品公司生产线任职。服务公司为蔡某办理了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刘某上下班途中与驾车行驶的柏某相撞,此时刘某未年满16周岁。

经交警部门认定,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判定通知书》,判定刘某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某的致残程度为8级。

2017年8月25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刘某将某服务公司和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服务公司支付其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2万余元;某服务公司和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对某服务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待遇中在正常参保情形下本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不应由某服务公司负担。刘某的护理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因食品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故刘某主张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服务公司支付刘某护理费、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共计271176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称:其并非在明知刘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形下,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故意。刘某的法定监护人以及蔡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南京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话法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民

问:某服务公司是否应对刘某工作期间遭受的事故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条例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存在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情形,即应给予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此种情形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且未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

这起案件所涉争议系刘某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而产生,且经人社局判定符合工伤的情形,故本案并非普通或特殊民事侵权纠纷,不予适用民事侵权案件的相关归责原则。因某服务公司确存在使用童工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条例第六十六条及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至五条的规定,某服务公司应当给付刘某一次性赔偿金及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服务公司以其不存在故意,以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且蔡某出借身份证给刘某使用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刘某于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相应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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